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牟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兴。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刘某某,被告邓某某、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黄某乙的雇请下于2009年4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衡阳市蒸湘长城大米加工厂仓库门口装卸粮食时,由于装载粮食的车辆过高,粮食袋里的货物过重,原告接过粮食袋后就摔倒在地上,粮食袋砸在原告的头部、颈部及肩部,导致原告头颈部、腰部、右下肢受伤。原告之伤经衡阳市船山医院初诊为右肩肱、双腕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一段时间仍未好转,2009年5月4日转至南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颈椎病,C4/5椎间盘向后突出,相应层面继发性椎管狭窄,脊髓受伤。2009年6月15日,原告之伤经南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为C4/5椎间盘脱出系外伤所致.2009年6月29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已经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损失天数为120天,需手术治疗,预计手术治疗费为x元。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3336.53元,同时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一直无钱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7元。
被告邓某某、黄某乙辩称,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是事实,但是在衡阳市船山医院多次门诊治疗时均未诊断出C4/5椎间盘受伤,直至2009年5月4日才在南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出是C4/5椎间盘向后突出。原告在2009年4月15日受伤后一直在外打零工,不能证实原告之伤是因为2009年4月15日背粮食造成的。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被告黄某乙的雇请到衡阳市蒸湘长城大米加工厂仓库门口装卸粮食,在进行装卸时,因为装载粮食的车辆车身较高,每袋粮食较重,原告在接过粮食袋后支撑不住,摔倒在地,粮食袋砸在原告的头部、颈部及肩部,导致原告头颈部、腰部、右下肢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衡阳市船山医院检查并予以门诊治疗,经衡阳市船山医院初诊为右肩肱、双腕软组织挫伤。2009年5月4日,原告转至南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颈椎病,C4/5椎间盘向后突出,相应层面继发性椎管狭窄,脊髓受压。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仅仅于2009年6月23日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告黄某乙处领取人民币2000元用于治疗。
另查明,衡阳市蒸湘长城大米加工厂系以被告邓某某名义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衡阳市蒸湘长城大米加工厂的工商信息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被告邓某某、黄某乙提供的证人罗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原告李某某的借条予以证实,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与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伤残是否为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问题。原告主张自己所受的伤害是因为在从事被告指定工作时造成的,原告提供了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鉴字(2009)第X号医学鉴定书、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的,而是由于原告自身早就患有颈椎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证人罗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指定的雇佣工作时受伤双方均无异议,只是就原告受伤的伤情是否是颈椎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存在争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进行门诊治疗,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鉴(2009)第X号医学鉴定书明确了原告C4/5椎间盘向后脱出系外伤所致,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C4/5椎间盘向后脱出的病情是因为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所致,原告在衡阳市船山医院未检查出C4/5椎间盘向后脱出的病情,只是因为各家医院的医疗水平及医疗设备不尽相同所致,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因其自身长期的慢性病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其受伤致残,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2245.53元、法医鉴定费1205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570.32元、护理费65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手术费x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鉴(2009)第X号医学鉴定书、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C4/5椎间盘向后突出,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后续手术费为x元,误工时间为120天;2、衡阳市船山医院、南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颈椎病,C4/5椎间盘向后突出,相应层面继发性椎管狭窄,脊髓受伤自2009年4月15日起开始在衡阳市船山医院、南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3、医药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自行支付了医药费2245.53元;4、法医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1205元;5、衡阳市蒸湘区X乡X组及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万梦瑶、万华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邓某某、黄某乙主张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赔偿标准不合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1、医药费问题,原告主张医药费共计2245.53元,但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可以看出,2009年5月2日、2009年5月4日、2009年6月25日原告分三次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磁共振平扫检查,每次检查费为32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检查是必要的,但是对同一项目进行三次检查是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只能认定一次的检查费用,剩余两次的检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2009年4月15日在衡阳市船山医院的95元治疗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该95元费用亦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减除;2、法医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用为1205元,被告认为鉴定次数过多,最多只能认定2次,本院认为,原告所作的三次鉴定是针对不同的鉴定项目进行的,所用的鉴定费用是必需的,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鉴定费1205元应当计入赔偿范围;3、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证实交通费的存在,但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多次到衡阳市船山医院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需要花费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00元的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自己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衡阳市蒸湘区X乡X组及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自己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自己误工120天,误工费为6570.32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为45天,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从2009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6月1日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自己因伤致残,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自己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者过失,也没有违法侵害原告生命权、健康权的侵权事实存在,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并造成残疾,对原告的精神方面存在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大小、原告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元;7、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因为原告受伤后一直是进行门诊治疗,并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进行手术,生活也完全能够自理,故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手术治疗费问题,因法医鉴定有明确的意见,可认定为x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万梦瑶、万华军与原告之间的具体身份关系,无法认定万梦瑶、万华军是否系被抚养人,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门诊医疗费1510.53元;2、误工费2463.87元(1642.58元/月÷30天×45天);3、残疾赔偿金7808.4元(3904.2元/年×20年×10%);4、交通费100元;5、法医鉴定费12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80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从事被告黄某乙指定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有权请求雇主赔偿。被告邓某某、黄某乙系夫妻关系,上述侵权之债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80元(总赔偿额x.80元—已赔偿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98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50元,被告邓某某、黄某乙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李某蜂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