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刘某乙,男。
本院于2012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社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1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且刘某乙有生理疾病,没有生育能力,经过两年的治疗未能治愈,为此双方经常生气、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刘某乙辩称,王某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彼此在情投意合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彼此相互关心、照顾,生活的幸福美满,生活中有时生气争吵只是偶然现象,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争执,因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子女,产生矛盾,时有生气争吵发生,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王某于2011年11月住回娘家,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婚前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王某所诉刘某乙患有生理疾病,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乙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日常生活中并无较大的矛盾争执,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与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建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