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绵学,光山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绵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雷某,结婚后为家庭琐事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我与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此双方分居至今,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6月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雷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0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分居,被告至今未有音讯,遂引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的证明、证人汪××、陈××及原告所在地白雀园镇X村居委会出具的原、被告已分居十余年的证明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双方从2000年至今分居十余年,双方互不联系,据此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抚养婚生女雷某的诉求,由于雷某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调整。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债某、债某问题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暂不处理。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审判员李树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