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建筑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由二被告负责为我承建一幢总面积为457平方米的房屋,并约定施工期间为4个月。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实际施工时间已远远超过4个月,现在二被告承建的房屋尚存在房顶裂缝漏水问题,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安装的阳台也未安装,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认真履行合同,修复房顶漏水,赔偿延期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即指要求二被告为其安装阳台,修复房顶漏水。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我只负责提供施工所需原料,是王某某找人负责施工的,工程某出的问题与我无关。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①乙方(即二被告)应严格按照图纸施工;②协议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③协议约定工期为四个月,不得违约。2、照片三张,证明二被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本人是开汽车美容店的,因二被告承建的房屋工期延长,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营业。
被告程某某及王某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被告程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程某某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某工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存在裂缝,但仅凭此三张照片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否存在漏水问题,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部分证明效力;第三组证据仅证明原告开有一家汽车装饰美容店,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部分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由二被告负责为原告承建一幢总面积为457平方米的房屋,并约定施工期间为4个月,工程某造价为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二被告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且所建房屋存在漏水等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于2010年7月29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二被告应为原告安装阳台,原告虽提出在其设计图纸中显示有阳台,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图纸,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安装阳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房屋顶部存在瑕疵,并不能证明房屋是否漏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修复房顶漏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其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