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诉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曾为被告承做办公家俱,截止去年底,我和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加工费x.5元。另外,被告尚欠我精密裁板机款2500元;同时,因被告仓库失火,造成我的电刨1台、电钻2把、直钉枪6把、玛钉枪2把,手电钻、拐尺等工具烧毁,直接经济损失3200元,我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加工费x.5元、偿还我精密裁板机款2500元、赔偿我经济损失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为被告加工办公家俱,而被告未能及时某加工费付与原告,同时某告将自己的精密裁板机一台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付原告5000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之妻向被告要账并录制了其与被告的对话,被告明确表示尚欠原告加工费x元、欠原告精密裁板机款2500元。后被告未能将欠原告的加工费及货款偿还原告。
另查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存放在被告仓库的工具品种及具体型号、数量、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的录音在卷佐证,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某行还款义务,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存放在被告仓库的工具品种及具体型号、数量、价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20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理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并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在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