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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何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70年1月2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杨中玲,安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1964年9月11日出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玲,被告何某,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确认为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双手部擦伤,颈部扭伤,左腿皮肤多处擦伤,左侧面部撕裂伤,长达13cm,深达骨髓,面积为13cm×6cm,经治疗留下疤痕,给原告的心灵造成巨大的伤害。要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756.5元、疤痕产品2656元、误某3688.44元、护理费9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元、车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983.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某负担。

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何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何某系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6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颌面部大、小撕裂伤;双手部擦伤;颈部扭伤;左腿皮肤多处擦伤;建议使用疤痕修复类药物;共计支付医疗费3756.5元,购买疤痕修复产品支付2656元。原告夫妻在高新区水暖建材市场经营水暖器材批发,有误某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因交通事故原告有交通费损失及车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某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购买疤痕修复产品发票、照片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施救费发票、车损发票、停车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6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756.5元、购买疤痕产品26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某3688.44元(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365天×60天),主张某数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误某1625.75元(上年度批发零售业19780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某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确认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原告主张某理费922.10元(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元,车损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主张某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70.35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各项费用共计10410.35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0410.35元;

二、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08元,原告张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薛蓉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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