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胥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胥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诉被告胥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胥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忻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森源公司与“北京镐源嘉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模具订货合同》一份,订购美国MATE公司价值人民币x元“冲床模具”一套;10月15日,供货方将“冲床模具”委托“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通过铁路运输至许昌火车站,原告得知后即委托二被告经营的“长葛市军现货运服务部”持《包裹单》复印件和收货人身份证到许昌火车站提货,提每件货物报酬为4元;但是货物提回后,被告胥某某、刘某某未尽到保管义务将货物丢失。后被告胥某某、刘某某承诺将及时追回货物,但是被告胥某某、刘某某至今仍无将货物交付原告森源公司、并拒绝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胥某某、刘某某接收原告森源公司委托代提货物,为原告森源公司提供有偿服务,由于其过错,导致其代提货物丢失,被告胥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胥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森源公司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胥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森源公司和被告胥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森源公司没有委托被告胥某某、刘某某提货,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森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森源公司与“北京镐源嘉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模具订货合同》一份,订购美国MATE公司价值人民币x元“冲床模具”一套;该合同的买方、卖方处分别加盖有原告森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北京镐源嘉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买方代表人处有“石军亮”字样。2008年10月14日,原告森源公司通过银行将x元的模具款汇给北京镐源嘉和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5日,北京镐源嘉和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订购的货物通过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发送至许昌站,并将包裹票传真至原告处,包裹票号x,在该传真包裹票的收货人单位姓名处有“石军亮”字样;原告将该传真件、及经办人石军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付长葛市军现货运服务部代提货物,后被告胥某某、刘某某未能将所提货物交与原告森源公司。原告森源公司石军亮向被告刘某某追问此事并录音,被告胥某某及、刘某某和原告森源公司商谈了下一步的赔偿等善后事宜;并商谈由其负责从许昌站取回手续而让原告森源公司起诉其所谓的“北京方”。原告森源公司向被告胥某某、刘某某追要货物未果,原告森源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重新与北京镐源嘉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模具订货合同》一份,订购美国MATE公司价值人民币x元“冲床模具”一套,2008年12月17日,原告森源公司通过银行将x元的模具款汇给北京镐源嘉和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5月18日,郑州铁路局许昌车站行包房向本院出具证明:“2008年10月20日晚9时,胥某(献)现领取北京发许昌模具一件,重10公斤,纸箱包装,票号x”。
另查明:长葛市军现货运服务部登记的个人经营者为被告胥某某,庭审中被告胥某某、刘某某认可二人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森源公司提供的被告胥某某、刘某某录音资料表明,长葛市军现货运服务部接受了原告森源公司的委托、代原告森源公司从许昌火车站提模具,并且原告森源公司已将该模具的包裹票及经办人石军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付长葛市军现货运服务部有偿代提货物。相反,如果,1、长葛市军现货运服务部无接受原告森源公司的委托及接受原告森源公司相关提货手续,那么作为长葛市军现货运服务部业主的被告胥某某及、刘某某也不可能和原告森源公司商谈下一步的赔偿等善后事宜。2、长葛市军现货运服务部未从许昌站提出货物,那么作为长葛市军现货运服务部业主的被告胥某某及、刘某某也不可能和原告森源公司商谈由其负责从许昌站取回手续而让原告起诉其所谓的“北京方”。同时,2010年5月18日,郑州铁路局许昌车站行包房也向本院出具证明被告胥某某领取了模具。自长葛市军现货运服务部接受原告森源公司相关手续后,原告森源公司与长葛市军现货运服务部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该委托合同对原告森源公司及长葛市军现货运服务部均有约束力,原告森源公司与长葛市军现货运服务部都应依合同履行义务,现长葛市军现货运服务部至今未将货物交付原告森源公司,则该货物的灭失、丢失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因尽管庭审中被告胥某某、刘某某认可二人是夫妻关系,但是作为身份关系的认定的特殊性、严肃性,在原告森源公司及被告胥某某、刘某某未提供确认二人夫妻关系证明时,本院对此不做界定。因长葛市军现货运服务部登记的个人经营者为被告胥某某,而被告胥某某也未能提供自己并非是长葛市军现货运服务部实际经营者,故被告胥某某应对原告森源公司负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模具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胥某某负担。
如被告胥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胥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继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