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办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7日9时10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宇龙管业门口处,被告人王某某持C1证驾驶豫A-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梅某亭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梅某亭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某陈述、证人范XX、陈X、贾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英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