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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杨某某,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33元。该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5月1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审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加工珍珠砂的个体户,以个体经营的形式开办了“信阳市上天梯明霞珍珠砂加工厂”,二被告从事珍珠砂的销售。2009年9月9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因购买珍珠砂发生纠纷,信阳市上天梯公安分局已生效的上公(火)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并认定被告高某某不让原告拉余亮厂内珍珠砂,在该厂内被告高某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救治于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伤。根据上述事实,公安机关给予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0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5023.33元。该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头部多处软组织伤。2、左肋、左大腿、右腕、右小腿多发软组织伤。出院证显示的出院注意事项为:一、继续中西药治疗。二、加强营养。三、不适随诊。四、全休壹个月。诉讼中,为证明误工损失、护理人员的收入及交通费用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其个人经营的加工厂出具“兹有杨某某同志在我厂任总经理,年薪拾万元”的证明、七桥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的丈夫任该村村长月工资1200元的证明以及222元的乘车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陈某没有殴打原告,被告陈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偏高,有些药是治疗原告的其他疾病的,应把此类费用排除;原告收入的证明系自己为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样包括原告丈夫的收入证据;交通费大部分是包车支出,其中出院后支出的交通费应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一份2009年9月9日的Im河区X村X组织一体化管理处方笺及五星乡X村诊所的证明证实她在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支出2350元的医疗费。据此证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9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处方笺无医生署名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依法予以认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及原告支出的凭证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对于原告的医疗费5023.33元,被告虽对有关用药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药没有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所以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支出,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130元,所以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3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系自己给自己出具的,所以此证明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应依照该行业(加工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2134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为购买珍珠砂引起的,此纠纷的产生主要是双方互不相让引起,所以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侵害了其生命健康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样从公安机关对该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高某某身体在此纠纷中没有受伤,所以被告高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5023.33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134元、交通费130元,合计9157.33元的80%即7325.8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高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50元,原告负担100元,高某某负担150元。

高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80%的过错责任。2、一审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医药费用5023.33元错误,被上诉人2009年9月15日-9月29日的医药费用1385.69元及治疗胃病的医药费161.95元和恶意支出的366元床位费不是治疗其伤情所需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请不合法。4、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分别多计算了480元和1887.70元,应予以扣除。5、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上诉人脸部被被上诉人打伤是众人目睹的事实,原审以《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在此纠纷中没有受伤为由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显然是草率的。

杨某某答辩称,1、原判被答辩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客观公正,被答辩人要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住院接受治疗用药提出的异议没有科学依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药不是用于治疗伤情,因此,该项诉求不能成立。3、原判赔偿被答辩人的营养费、护理费及数额合理合法,被答辩人的异议不能成立。4、原判对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及数额的判决正确无误。5、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正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公平,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80%赔偿责任;2、原判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医药费用是否正确,其医疗费是否治疗其伤情所需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3、被上诉人营养费和护理费该不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计算是否有误;5、上诉人反诉请求该不该支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从网上下载的用药用途及医生提供药的说明和资料,证明被上诉人用药是治疗胃炎、肺炎及传染病等,不是用于治疗伤情,且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床位费过高。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是网上下载的资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另被上诉人用药是由医师据伤情决定使用的,且这些药物也是治疗被上诉人伤情的,如“头孢”是用来消炎,“甘油果糖”是治疗脑外伤,而“克林霉素”也是用来消炎的。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等资料,证明原审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正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误工、没有住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高某某殴打被上诉人杨某某并致其身体多部位受伤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依法予以认定,高某某对杨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1、关于原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公平,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80%赔偿责任问题。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因为购买珍珠砂引起的,本应妥善协商处理,但双方互不相让引起厮打,高某某动手殴打杨某某时致杨某体多部位受伤,且该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审据此认定高某某与杨某某按8:2比例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的医药费用其中有部分医疗费是否是治疗其伤情所需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问题。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主治医师根据伤情对症用药,高某某虽提供网上下载用药说明和相关资料,但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某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用药不是治疗其伤情所需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上诉人营养费和护理费该不该支持问题。营养费和护理费是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义务人赔偿内容的一部分。杨某某受伤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病例显示:杨某某属脑震荡、头痛、头晕,近事遗忘及软组织受伤等多种症状,该院出院证亦显示住院22天,加强营养。原审根据杨某某伤情及请求,据此判决侵权责任人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计算是否有误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杨某某受伤住院22天,原判伙食补助费660元并无不当;误工费计算问题,因杨某某系加工珍珠砂的个体户,以个体经营的形式开办了“信阳市上天梯明霞珍珠砂加工厂”,原审根据其经营活动的事实,按照加工制造业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住院22天、全休3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上诉人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因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在纠纷中受伤,且在原审中提供的处方笺无医生署名又没能提供治疗伤情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故上诉人上诉要求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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