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负责人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永城市住(略)。
第三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宗某诉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依法向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魏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信珍、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第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2日,原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注:依据2010年3月29日永城市委【2010】X号文件《永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该局的职责职能由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将位于永城市X街路东,面积为113.14平方米的X层楼房登记在魏某某名下,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x号。
原告宗某诉称,2003年经与第三人魏某某之夫顾X协商,将其位于永城市X街房屋以7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宗某,并办理过户手续,且该争议房屋一直由原告宗某实际占有。但是2010年5月第三人魏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将该房屋重新予以登记,证号为(2010)x。被告的登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宗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诉讼案件中的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已认可第三人魏某某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办理的房屋登记,属于重复办证,其房产证应予撤销;2、《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一份,显示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X-X的户主姓名是韩YY,而不是本案第三人魏某某,证明第三人魏某某申请颁证提交的土地证虚假;3、2003年5月1日,第三人魏某某之夫顾X出具的卖房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已经转让给原告宗某。综上证明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为第三人魏某某颁证程序违法,属于重复颁证,应予以撤销。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办理该证时,第三人魏某某提交了土地证及建房证明,后经原告宗某的反映发现所登记的房屋已于2003年办理了产权登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重复颁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审批表二份;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3、永城市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一份;4、申请人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2010年4月26日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永集用(土)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颁证时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的。
第三人魏某某述称,争议房屋系其本人1993年出资建造并使用,2003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宗某以如不出具售房证明则不方便其接受顾X的委托代收房租为由,骗取顾X出具的证明,原告宗某并未实际支付房款7万元。退一步讲,即使顾X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宗某,也是无权处分。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为其颁证是其法定职责,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魏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对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所举证据,原告宗某认为,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已经认可是重复办证,并且同意将第三人魏某某的房产证予以撤销,因此其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第三人魏某某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虚假、2010年4月26日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违背客观事实,第三人的房产证书应予撤销;第三人魏某某认为,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所提交的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认可有重复登记行为,但是并没有认可该行为应予撤销。对于原告宗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认为,第1份证据仅是对另一案的陈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魏某某认为,第1份系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另一案的陈述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3份证据顾X无权处分,且证明内容虚假。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依第三人魏某某的申请,将位于永城市X街路东的X层门面房屋登记在魏某某名下。本院另查明,2003年10月10日原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已经为原告宗某颁发了永房字第(2003)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原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有权对争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本案被告在涉诉房屋已于2003年登记在原告宗某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又为第三人魏某某进行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明显违背“一物一权制”原则,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2010年5月12日为第三人魏某某颁发的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军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代理审判员王炜杰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