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女,43岁。
被告张某某,男,45岁。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原、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时相识并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某某。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1999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打,被告离家出走,至此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10年以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均已在年外出务工,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3间归两个儿子所有。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某某,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原、被告盖3间平房,由于婚前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家庭生活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家庭经常发生矛盾冲突。1999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打,后被告弃家一人出走,至今不知被告下落,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可依据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和年龄,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已分居10多年,感情早已破裂,原、被告长子张某已属成年人不存在抚养问题,次子张某某尚未成年,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次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较合适。故原告相关诉讼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
三、原、被告共同三间房屋一半归张某某所有,房屋另一半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曹世杰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