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11日,汉族,汉中客车厂下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下称:联通汉中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协议、履行共同经营位于陕西理工学院S3C2服务站,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纳了5000元的保证金,后上诉人退出合作。2008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作协议,由上诉人提供经营场地,被上诉人管理经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x元/年,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共1900元。2009年2月,该服务站因故受工商部门处罚并停业,后双方因对被处罚的责任追究及返还场地、保证金、补付场地使用费等问题协商无果引发诉讼,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联通汉中分公司给付张某某场地使用费5700元,并退还保证金5000元。张某某上诉要求增判由联通汉中分公司支付其全年的场地使用费及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全权代理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联通汉中分公司退还所收张某某押金5000元,并支付其场地使用费8600元,于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付清;双方自此再无其他争议。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张某某自愿承担,张某某持据由本院退回其8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杨利刚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