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75年11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赵波(大)、赵波(小)(均已判刑)、毛仔(另案处理)经预谋,至宁波市X村,打墙洞进入鄞州某仪表厂,窃得铜沫子30公斤(价值人民币1140元)、铜棒20公斤(价值人民币900元)、铝螺丝1000只(价值人民币500元)、铜螺丝成品1500只(价值人民币3000元)、铜螺丝半成品1000只(价值人民币2000元)、铜制带螺纹螺丝成品2200只(价值人民币1540元)。后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08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赵波(大)、赵波(小)、付某(已判刑)、毛仔经预谋,至宁波市X村,爬窗进入鄞州某汽车配件厂,窃得联想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联想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4275元)、铜套半成品1731只(价值人民币3462元)、4-1型锌合金原材料382公斤(价值人民币7258元)。后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08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赵波(大)、赵波(小)、付某、高某飞(已判刑)、田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高某飞驾驶皮卡车至宁波市X村,赵波(大)等人用水管钳撬开窗栅进入鄞州某机械厂,窃得H-62型铜带30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断电器插脚成品x只(价值人民币x元)。后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08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赵波(大)、赵波(小)、付某、高某飞及高某明、高某海(均已判刑)经预谋,由高某飞驾驶皮卡车至宁波市X镇山下坑工业区,赵波(大)等人打墙洞进入鄞州某原子锁配件厂,窃得黄铜沫210公斤(价值人民币7980元)、930型不锈钢成品1000根(价值人民币6500元)、S18型对比铜螺帽成品x只(价值人民币7632元)、直径12毫米铜半成品x只(价值人民币x元)、直径11毫米铜半成品x只(价值人民币x元)。后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08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赵波(大)、高某飞及付某波、高某、张某旗(均已判刑)经预谋,由高某飞驾驶皮卡车至奉化市X村,赵波(大)等人爬围墙进入鄞州某金属加工厂,窃得铝锭1408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后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11年5月9日,被告人龚某在上海市X区X路一工地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王某、张某、钱某、庄某陈述,已判刑罪犯赵波(大)、赵波(小)、付某、高某飞、高某明、高某海、付某波、高某、张某旗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龚某退赔涉案赃物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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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继君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