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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1年12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7年4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潘某、马某乙等人与周翔宇经事先预谋,由周翔宇、杨某分别在宁波市X镇X路、青年路窃得江铃牌汽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马某甲等人予以收购。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毛某、龙某陈述,同案犯周翔宇、杨某、潘某、马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共同盗窃第二辆汽车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第一辆汽车只是向周翔宇收购,之前并未与周翔宇预谋盗窃,要求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共同盗窃第一辆汽车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第二辆汽车的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为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等人与周翔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叫周翔宇去偷皮卡车卖给他。此后,周翔宇伙同杨某(已判刑)至宁波市X镇X路,窃得被害人毛某福停在此处的浙x号江铃牌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后由被告人马某甲及潘某、马某乙(均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由刘某驾驶该车先回(略)。

随后,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潘某、马某乙、周翔宇、杨某至宁波市X镇X路,经预谋,由周翔宇、杨某窃得被害人龙某文停在此处的浙x号江铃牌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马某甲、潘某、马某乙等人将该车收购。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1年3月19日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供述其于2009年7月向周翔宇收购赃车一辆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周翔宇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中旬,其老乡“大项链”(系被告人马某甲)打电话给他,叫他偷车,他答应了。后在同月15日晚上,“大项链”与另外三人到宁波并与他碰面后就交给他一副假的汽车牌照,随后他就与杨某一起去偷车,在宁波市X镇X路窃得江铃牌皮卡汽车一辆后再换上“大项链”交给他的汽车牌照,按约将车开到宁波大朱家高速公路入口处,后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大项链”等人。此后,“大项链”等人又叫他再去偷一辆车,他也答应了,“大项链”等人并开车将他们送到邱隘镇,在路上看到一辆江铃牌皮卡汽车,他与杨某下车窃得“大项链”等人所指定的该辆车后,又按约将车开到宁波大朱家高速公路入口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大项链”等人的事实;

2.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周翔宇叫他一起偷汽车,然后他们一起去店里买来了松香水等工具,当日晚上,他随周翔宇来到宁波市X镇X路,窃得一辆皮卡汽车后再换上假的汽车牌照,并用松香水将汽车表面的字擦掉,后将车开到宁波大朱家高速公路入口处,当时已经有三、四个买车的人在那里等着,这辆车就卖了人民币3000元。当时,买车的人说再要一辆皮卡汽车。此后,买车的人开车将他们送到邱隘镇X路上时看到一辆江铃牌皮卡汽车,他与周翔宇就下车窃得买车人所指定的该辆车后,又换上买车人给的汽车牌照,并用松香水将汽车表面的字擦掉,后又将车开到宁波大朱家高速公路入口处卖给了这几个买车人的事实;

3.同案犯潘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5日,他在老家(略)时,马某甲叫他一起去宁波买汽车,并说:“偷车人在宁波,我们到宁波后把假的汽车牌照交给偷车人叫他们去偷江铃牌皮卡汽车,到时我们付钱就行了”。他与马某甲就准备了两副假的汽车牌照,准备买两辆汽车,还叫了马某乙、刘某,并说好利润四人平分。当日,四人一起驾车来到宁波时已是晚上,马某甲与偷车人联系,会合后就将假的汽车牌照给了两个偷车人。此后,偷车人将偷到的一辆江铃牌皮卡汽车卖给了他们,他们就付了人民币3000元,该车后由刘某先开回(略)了。他与马某甲、马某乙开车送两个偷车人回去的路上看见一辆皮卡汽车停着,他们就对两个偷车人说这辆车可以,那两个偷车人就下车去偷,并将另一副假的汽车牌照给了偷车人,他们就回到宁波大朱家高速公路入口处等,不久,该两个偷车人又开着一辆皮卡汽车过来卖给他们的事实;

4.同案犯马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5日,他与潘某、刘某、马某甲一起开车从(略)到宁波,在路上时,马某甲打电话给一个在宁波的东海人(系周翔宇),叫那人当晚去偷几辆江铃牌皮卡汽车。他们到宁波后就与两个偷车的东海人会合,马某甲就叫该两人去偷辆江铃牌皮卡汽车,后在宁波大朱家高速公路入口处成交,马某甲就付了人民币3000元给偷车人,该车由刘某先开回(略)了。之后他与潘某、马某甲开车送两个偷车人回去,路上看见一辆皮卡汽车,他们就说再弄一辆车回去,马某甲就指了看见的那辆车,那两个偷车人就下车去偷,他们就回到宁波大朱家高速公路入口处等,不久,该两个偷车人开着一辆皮卡汽车过来,将车卖给他们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翔宇分别辨认出“大项链”就是被告人马某甲以及与马某甲一起的马某乙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两辆江铃牌汽车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翔宇、杨某、潘某、马某乙均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及被告人马某甲于2007年4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2010年1月26日被列为全国在逃人员,后于2011年3月19日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的事实;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某甲提出其只是向周翔宇收购而未共同预谋盗窃第一辆汽车的辩称,经查,被告人马某甲与周翔宇在盗窃第一辆皮卡汽车前就有预谋,事后再收购周翔宇所盗窃的皮卡汽车,该事实有同案犯周翔宇、潘某、马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内容基本一致,并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较强的证据链,其行为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案的两次盗窃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甲虽系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第一节中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第二节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退赔涉案赃物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继君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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