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与被害人殷全江均在罗山县X镇X街道经营超市。2011年11月10日下午14时许,因出售商品价格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致殷全江右眼内壁骨折。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殷全江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自己是投案自首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与被害人殷全江均在罗山县X镇X街道经营超市。2011年11月10日下午14时许,因出售商品价格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厮打,祁某将殷全江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殷全江右眼内壁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2012年1月13日,罗山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干警将祁某抓获。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殷全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祁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殷全江达成调解协议,祁某一次性赔偿殷全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殷全江对祁某予以谅某,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并建议人民法院对祁某从轻处理,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殷全江2011年11月10日陈述:今天下午14时半左右,袁明霞来我店里买奶粉,她交过钱准备走的时候,对面嘉和超市的老板娘吴自玲就跑进来,指着我张某就骂:“妈的X,你做生意做这么馋,你东西卖那便宜,你还想做生意不”我就说:“你说的没道理,我东西卖的是贵是便宜和你有什么关系,我不跟你吵。”李某丽和叶智霞劝吴自玲回去,她一边出去还一边骂,我老婆徐云霞听到她一直在外面骂就出来和她吵起来,这时候嘉和超市的老板祁某过来对我老婆说:“你想死。”然后对我老婆胸口蹬了一脚,把我老婆蹬倒在地,我就过来拉架,祁某就拽着我的衣领用拳头对着我的脸砸了五六拳,把我的眼镜打掉了,我的嘴和鼻子砸冒血了,眼睛也打的当时看不到东西。就是因为卖奶粉一事,祁某说我的奶粉卖便宜了抵他的生意。在南街我开的鸿宇超市门口用拳头打的。
2、证人徐×霞2011年11月10日证言:我丈夫叫殷全江。我丈夫就过来拉架,祁某把我丈夫打了一顿,没用工具打,都是用手。
3、证人汪×侠2011年11月11日证言:殷全江是我儿子,我在二楼哄我孙子睡觉,听到下面吵吵闹闹,下来发现我儿子已经被打的鼻子和嘴上全是血。我扯不开他们,就又上楼哄孙子去了,怎么打的没看清。
4、证人马×娜2011年11月11日证言:我们男老板殷全江就冲过去和嘉和超市男老板祁某撕巴起来,他们都是用手和脚互相打对方,具体打在对方什么位置我没看清楚。手里都没有拿东西。
5、证人徐×成2011年11月10日证言:证明发生了打架,没有用工具。
6、证人李×丽2011年11月14日证言:他们打架的时候,我在店里忙,没有看到。
7、证人袁×霞2011年12月20日证言:2011年11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我又去鸿宇超市买奶粉了,在我准备付钱的时候,看到嘉和超市的老板也进来了,和鸿宇超市的老板在吵,我当时也没注意听骂什么,就赶快付钱拿着奶粉走了,后来发生了什么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叶×霞2011年12月20日证言:我在店里看店没有出去,殷全江回店里时鼻子上全是血,回来拿个摄像机又出去了,这时候派出所的来了。
9、证人吴×玲2011年11月10日证言:我的丈夫也过来了,我丈夫祁某过来就和鸿宇超市的老板打起来了,他俩用拳头子互相打,一会儿你们派出所的人来了。他们打架时没有拿工具。
10、被告人祁某2011年11月14日供述:2011年11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一个老太太不定期到我这儿买奶粉,买的是248元一罐的贝因美奶粉,正准备给钱的时候,她说:“228元一罐的和248元一罐的奶粉有什么区别”我说:“你要不知道可以回去问问你家人。”然后她就出去了,我也出去玩了,过一会儿我回来后,看见我媳妇在鸿宇超市和嘉和超市中间的地方,并且鸿宇超市的老板殷全江和老板娘徐云霞在骂我媳妇,并且徐云霞用手拽我媳妇的头发,徐云霞的老婆子汪其侠用手抱住吴自玲的腰,徐云霞的弟用手往我媳妇的头上打了几拳,于是,我就冲上去,往徐云霞的身上踢了一脚,殷全江上来就抓我的脸,往我脸上打了一拳,我也用手往殷全江的脸上打了一拳,具体打在脸上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然后被街上的人扯开了,派出所的人也来了。因为卖奶粉,鸿宇超市压价和我媳妇吵起来的,打架没拿工具。
11、公安机关办案人员2011年11月17日《查看录像记录》在卷证实:11通道录像显示:2011年11月10日14时41分,祁某和殷全江互相一只手拽着对方衣领,另一只手捶打对方头部。12通道录像显示:14时41分30秒,殷全江用右拳挥向祁某,被祁某闪开。
12、罗山县公安局(罗)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殷全江右眼内壁骨折,该外伤系钝器损伤,属轻伤范围。
13、被告人祁某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在卷。
14、罗山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明2011年11月13日夜22时许,灵山派出所民警张某、张某、邵耀铭前往灵山镇嘉和超市,在超市内一楼的小卧室里将祁某当场抓获。
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6、罗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卷。
另有下列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被告人祁某2012年5月17日当庭提交的一份罗山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证明案发后,祁某外逃,后经民警张某、张某规劝,祁某于2012年1月13日主动到灵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罗山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2012年6月13日出具并提交法庭的一份书面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祁某是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因工作疏忽,将祁某到案经过写成了当场抓获。
3、附带民事诉状、调解协议书、谅某、收条在卷。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祁某2012年5月17日当庭提交了罗山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其系投案自首的书面证明后,本院曾建议公诉机关就此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未补充侦查;本院曾到侦查机关调查核实证据,罗山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2012年6月13日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祁某辩称其是投案自首的。经审理查明,在本院2012年5月17日庭审中,祁某当庭递交一份罗山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其是投案自首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交的灵山派出所出具的祁某抓获经过内容相矛盾)后,本院休庭对该证据予以调查核实过程中,建议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就祁某是如何到案的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没有补充相关证据(侦查机关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亦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认定祁某投案自首证据不足(无投案自首时的接受人员、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对祁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某军
审判员杨伯强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