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火车站广场特产交易大厦1405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峰回,深圳(金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系郴州市金星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湖南银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雷惠媛,湖南银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房产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星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回,被上诉人邝某甲,原审被告邝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邝某乙系被告金星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由其妻、女儿为股东组建的私营企业,于2007年5月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于2000年开发郴州市X路X号“外贸大厦”综合楼,后由于资金困难于200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外贸工地,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邝某甲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万元)用于外贸大厦购钢材,月息贰分伍厘,定于2007年12月底还清本息,借款人邝某乙,2006年7月20日。”2008年10月6日,被告邝某乙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16日经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5年10个月。2009年9月24日,原告邝某甲与被告邝某乙在公安北湖分局民警陈善林、王文胜,郴州市商务局工作人员郭小龙、李某妹及(略)的见证下签订《债权确认书》,确认被告邝某乙借原告25万元借款,月率2.5分,本金投入同心综合工程,同心综合工程系被告金星房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原告邝某甲多次要求被告邝某乙还款但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邝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邝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0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邝某乙在经营其金星房产公司(即本案的另一被告)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邝某甲借款25万元用于被告金星房产公司的房地产开发,李某某收购被告金星房产公司后,该笔借款一直未予归还,酿成纠纷,其责任在被告金星房产公司。原告邝某甲要求被告金星房产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自2006年7月20日起算,以月息2.5分算至2010年7月20日止)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金星房产公司认为被告邝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并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理由进行抗辩。因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金星房产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被告金星房产公司理应承担责任,且被告邝某乙作为被告金星房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将公司转让时,并未告知债权人即原告,导致原告债权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邝某乙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债权在2009年9月24日再次得到确认,其时效从2009年9月24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金星房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一、被告金星房产公司尚欠原告邝某甲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利息300,000元,合计借款本息550,000元,限被告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邝某甲。二、被告邝某乙对被告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5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金星房产公司和被告邝某乙连带承担。”
金星房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借款人的认定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邝某乙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金星房产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金星房产公司支付利息30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金星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邝某甲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不应该支付任何利息,即使要支付利息,借条约定的利息为2.5分,明显高于借款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利息不应该予以保护。四、上诉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行为不是借贷行为,利息应不予保护。
被上诉人邝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并判决支付利息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邝某乙陈述:本案的借款是事实,并用于了公司,是邝某乙的职务行为。
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中未包含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审被告邝某乙向被上诉人邝某甲所借款项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本案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否合法。
原审被告邝某乙在经营金星房产公司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邝某甲借款25万元用于上诉人金星房产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虽然借条上只有邝某乙个人签名而没有加盖上诉人金星房产公司公章,但该借款用于大楼购买钢材,用于金星房产公司同心综合工程的建设,所以原审被告邝某乙的借款行为系金星房产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金星房产公司应向邝某甲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诉争借款是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邝某乙作为被告金星房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将公司转让时,并未告知债权人即被上诉人邝某甲,导致被上诉人债权目的无法实现,原审被告邝某乙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星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邝某甲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利息应为263,336元。
如前所述,金星房产公司应依约返还被上诉人邝某甲的借款,但却一直未予支付。被上诉人邝某甲一直在向金星房产公司催讨该欠款,未果,才起诉至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金星房产公司偿还邝某甲25万元及利息,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金星房产公司偿还被上诉人邝某甲借款本金25万元,是正确的。但原判计算利息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邝某甲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利息263,336元,合计借款本息513,336元,限上诉人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被上诉人邝某甲。
三、原审被告邝某乙对上诉人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513,3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被告邝某乙连带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张九香
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