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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林某某、王某乙、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原审被告江西金轮汽车租赁贸易有限公司道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姚智力,福建竞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坚,福建建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金轮汽车租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林某某、王某乙、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原审被告江西金轮汽车租赁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9月17日15时17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江西金轮汽车租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原告乘坐由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桐松线41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事故车辆轻微损坏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负伤。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2010年3月22日原告经福建省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检查鉴定为智商46,IQ值约相当于中度智力低下水平。2010年4月3日福建正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某左侧偏瘫构成三级伤残,智力低下构成四级伤残;被鉴定人唐某某护理依赖程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被鉴定人唐某某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

3、原告方收到被告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x元。

4、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福鼎市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华佳医院又转回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4天。支付医疗费x.97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残疾器具费570元(由原告姐夫陈永华代购)。

5、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是2008年2月25日被告王某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江西金轮汽车公司购买,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卖方江西金轮汽车公司在本合同期内保留车辆所有权,买方付清全部购车款后,汽车产权归买方所有。

6、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是以被告江西金轮汽车公司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万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6月1日零时2010年5月31日二十四时;

7、原告唐某某家庭成员情况:父亲唐某刚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陈波第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三女一男,长女唐某燕,1971年出生,次女唐某妹,1973年出生,三女唐某梅,1975年出生,儿子唐某某,其中唐某某妻子朱某某,生育二男,长子唐某豪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唐某杰X年X月X日出生。

8、依被告林某某、刘某细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和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唐某某精神(包括智力)伤残程某及身体伤残程某、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1月17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某2009年9月17日车祸所引发的“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轻度)”目前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11月23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某的伤残等级属IV级伤残(附加VII级伤残),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为360日。重新鉴定费7700元,由被告林某某支付。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定性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虽然事故车辆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车证上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金轮汽车公司,但该车是被告王某甲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江西金轮汽车公司西式购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日法释[2000]X号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已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江西金轮汽车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乙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某某、王某甲未能明确说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王某甲作为事故车辆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被告林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是事故车辆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本案中被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获得投保人被告江西金轮汽车公司的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根据被告江西金轮汽车公司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原告赔偿保险金,视为被告江西金轮汽车公司怠于请求,因此原告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唐某某的受伤,还造成被告王某乙受伤,被告王某乙也已向本院另案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险x元医疗费中酌情预留3000元、x元伤残赔偿金中酌情预留x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被告林某某负主要责任,按平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免赔率为15%)中酌情预留x元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予以确认如下:医疗费x.97元;误工费,参照2010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360日,因此其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360天=x.82元,原告诉求x元,可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2010年福建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每天约75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可确定为75元/天×184天=x元,其中定残后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原告的伤残程某四级加七级,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可定为75%,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定残后护理费为75元/天×10年×365天×75%=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84天=276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一天按5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程某,可以支持,即50元×184元=92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残疾器具费57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关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70%+5%)=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唐某刚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2年,母亲陈波第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9年,长子唐某豪X年X月X日出生,计算8年,次子唐某杰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4年,均属被抚养对象,原告父母生育4个成年子女,原告现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按201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12年+19年)÷4人十x元/年×(8年+14年)÷2人)×75%=x.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酌定为x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述确认的数额合计x.8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x.8元,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7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x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该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被告王某乙承担x元。伤残鉴定费原告支付2300元,被告林某某支付重新鉴定费77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林某某、王某甲共同负担42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800元;原告提出的超出本院确认的诉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交通事故,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王某乙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已将事故车辆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转让给被告刘某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金轮汽车公司、刘某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的x元,在赔付时应予以扣除。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其中医疗费限额7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赔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x.58元、伤残赔偿金x.5元和残疾后护理费x.92元等合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残疾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x.8元(赔付时应扣除已支付款项x元),被告王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残疾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赣x中型厢式货车与2009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是上诉人王某甲,属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认定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刘某某。1、被上诉人刘某某又名刘X之事实,刘某某到庭承认“刘某冬”就是本人。2、原审判决书第2页第二行“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是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别名的X。3、原告唐某某追加“刘某冬”为共同被告,法院通知“刘某冬”应诉,“刘某冬”提供身份证才知道其身份的名字叫刘某某。4、据了解驾驶员林某某在案发时就及时打电话给实际车主刘某某,刘某某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参与处理交通事故;5、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车主刘某某与驾驶员林某某给予部分赔偿款,庭审查明林某某支付原告x元,刘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也支付了几万元给原告。二、判决上诉人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判决书中赔偿金额依据不足的部分应予以改判。1、残疾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护理费计算年限及参照标准不当,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定为75%没有依据,应按50%计算。请求: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某甲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事故发生时,王某甲系赣x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这点在原审庭审中可以证实,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一张《车辆转让协议》,就认为其已经将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刘某某显然是证据不足。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的嫌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甲对于林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判决书中的赔偿项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答辩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护理费方面,根据答辩人的伤残登记以及受伤的部位,原审法院判决符合答辩人的伤情情况,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某某答辩人称,事故没有发生后,刘某冬对我说“车已经买回来”,说明实际车主是刘某细。且在事故发生时,伤者王某乙都有饮酒,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我方也有及时的进行抢救。应减轻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某乙答辩称、王某甲有赔偿给我们,可以说明其就是实际的车主。

原审被告江西金轮汽车租赁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诉争各方对原审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上诉人唐某某的伤情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诉争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刘某细;被上诉人唐某某应否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计算年限及参照标准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审被告江西金轮汽车租赁贸易有限公司处取得赣x号汽车经营权,并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江西金轮汽车租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合同期内保留车辆所有权,乙方(王某甲)付清全部购车款后,汽车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王某甲)不得出售、出租转让、转租、抵押汽车或以汽车投资入股等侵犯甲方(江西金轮汽车租赁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所有权的行为。合同期从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的2009年7月10日,上诉人王某甲将按照合同还属于江西金轮汽车租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号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刘某细所有,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上诉人王某甲明知转让的车辆不属于自己所有,而仍然将车辆转让他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车辆所有权的行为。同时,根据《车辆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在该车辆移交时甲方(王某甲)必须向乙方(刘某细)提供法定齐全有效的证件:A、行驶证:B、营运证:C、保险证(证件齐全)。从上述约定看,被上诉人刘某细在购买车辆后,已经取得行驶证等有关汽车材料,对该汽车属于江西金轮汽车租赁贸易有限公司,而不属于上诉人王某甲是明知的,但被上诉人刘某细仍然予以购买,其主观上也存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恶意。因此,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细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车辆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王某甲主张肇事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唐某某户籍在福鼎市X镇区范围,其也长期居住在秦屿镇,生活、消费等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唐某某经鉴定为左侧偏瘫构成三级伤残,智力低下构成四级伤残;被鉴定人唐某某护理依赖程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酌情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定为75%,并确定十年护理期限符合案件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某合法,所做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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