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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阳某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因被告刘某好逸恶劳,且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的母亲与妹妹也视原告为敌,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宇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则婚生小孩应由他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半个月左右,双方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2009年9月18日双方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刘某宇。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太好,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电冰箱一台,创维彩电一台,仿真皮沙发一套,高组一套,矮组一套,棕绷床一张,棉被6床,落地式电风扇一把,广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宇由被告刘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阳某不承担抚养费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阳某自愿承

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潘文青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阳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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