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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

原告万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宇。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8年1月外出某苏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宇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不给付抚养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相互完全了解后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家庭生活开支都是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身患重症,没有自理能力,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困难只是暂时的,只要原、被告齐心协力,共度难关,被告有信心恢复健康,也有支撑家庭的能力,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2月14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宇,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08年1月外出某苏打工,同年10月回家与被告生活,同年11月原告再次外出某苏打工,被告也先后在重庆涪陵及永川城里打工。2011年5月11日被告因患脑出某、高血压三级、肾功能不全的病症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7天,现被告行走不便,正积极治疗。原告在外打工,未回家照顾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妇查证明,有被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某、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专用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性要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现身患重病,生活自理能力差,正需要原告的细心照顾,逐渐恢复健康,只要原告进一步增进对被告的关心和照料,双方是能搞好家庭生活的。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和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毅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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