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尚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刘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x.00)。刘某2007.6.4”。刘某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欠条现由尚某持有。庭审中,刘某提交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中复印的短信内容手抄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尚某今天让我给厂家打电话,说不让你做广告牌了,说你的太贵,今天他问的,报价9万元。我还没打。怎么办。”刘某提交给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收据一份。刘某陈述,交的这10万元保证金,由于业务没做成,该保证金已退还刘某。对刘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尚某认为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对尚某所持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内容明确显示了刘某的欠款事实,故该院对尚某要求刘某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欠条上对尚某的还款期限、利息并未约定,尚某要求刘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刘某辩称该借条系在欺骗和威胁下出具,实际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也未能出示证据推翻尚某所持欠条的效力,故该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某向尚某偿还欠款x元;二、驳回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刘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含保全费820元),由尚某负担195元,由刘某负担2146元。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欠条和借条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尚某一直逃避当面到庭质证,且尚某律师一直无法向一审法院明确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并且在刘某提供众多事实足以说明欠条是被胁迫且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做出欠条有效的判决,刘某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是有失公允,适用法律上错误。请求:(1)判令尚某所持有的刘某出具的欠条无效。(2)判令尚某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3)判令尚某承担刘某因房屋被查封所造成的损失。
尚某辩称:刘某对本案欠条予以认可,其称受胁迫所签,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刘某提供(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2008年6月25日开庭笔录前4页复印件一份,未显示开庭笔录所记录的主要内容,刘某称,该笔录记载:尚某不承认本案的x元欠条。本院调取查阅了该开庭笔录全部内容,笔录记载,尚某称x元欠条与郑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没有关系,并未称不存在该欠条。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上诉称该x元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存在欠款事实,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刘某对尚某所持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债务应当清偿。故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