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在家。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赵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赵某戊及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通过被告人赵某乙以11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丙。该电动自行车系邓州市花洲办事处的高某于2010年8月24日被盗电动自行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13元。
2010年8月,被告人赵某戊帮助其父赵某甲将一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以1500元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赵某戊及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刘××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赵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赵某戊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王某丁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无前科,系初犯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赵某乙、王某丙、赵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樊文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