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民权林场,住所地民权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冯某与被告商丘市民权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商丘市民权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的下属单位商丘市民权林场野岗分场欠原告x元现金,当时无钱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双方于2001年6月26日达成协议,欠款转成借款,并约定利息月息1%,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野岗分场于2007年偿还现金8000元,下剩4万元原告继续催要,野岗分场承诺有钱时给,但是后来原告被告知,总场把帐收了过去,让原告找总场协商,谁知一直协商到现在,也没有协商出结果,原告不能让被告再拖下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x元,今后的利息继续计算。
被告商丘市民权林场辩称:2001年12月21日冯某借给商丘民权林场野岗分场x元现金,借借款上未约定利息,尽管有计息字样,但没有计息标准,因此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211条视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约定了借款利率。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法人证明书一份,2、商丘市民权林场帐页一份,证明了计息时间是2001年6月26日,利率是月息1%。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不是借款借据,证据来源不明,属复印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与原件不符,有涂改现象,且属于复印件的复印件,不能做为原告索要欠款和利息的依据。该利息从2001年6月26日计算不成立,借款是从12月份开始,不可能从6月就计息。该组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1年12月21日收款收据,证明商丘市民权林场是2001年12月21日借的冯某x元,不是2001年6月26日,双方在借款时利息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规定属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计利息;2、2007年3月31日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已还原告8000元,下欠x元,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第一份单据原告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造,不是原始凭证;第2份异议同上。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中复制的商丘市民权林场帐页系被告在其他案件中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2007年3月31日商丘市民权林场明细分类账,系被告对同一事实提交的两份证据,二者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中复制的商丘市民权林场帐页对原告有利,且能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2001年12月21日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商丘市民权林场帐页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法人证明书与事实不符,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的下属单位商丘市民权林场野岗分场欠原告x元现金,当时无钱偿还,2001年6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将欠款转成借款,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野岗分场于2007年偿还现金8000元及利息,约定下剩x元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商丘市民权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提交的收据上显示“日期从6月X号计息”,证明双方在约定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原告提交的帐页上显示“01.6.26月息1%”字样,二者相互印证,能够确定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从2001年6月X号开始计息,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某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民权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6月26日起至本金某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
如果被告商丘市民权林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商丘市民权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振江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