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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诉张某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牛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牛某庚祥、郭某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壬(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壬之妻。

原告王某甲等11人因与被告张某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等11人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19日向张某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牛某庚祥、郭某某,张某壬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牛某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等11人诉称,2008年期间,王某甲等11人为张某壬在长垣县X区打工,具体为X号、X号楼房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张某壬未支付王某甲等11人的工资合计x元,经多次催要,张某壬一直不支付,张某壬于2011年2月2日为王某甲等11人更换了欠款证明,如今已过去了5个多月,张某壬仍未支付。王某甲等11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壬支付工资x元。

张某壬辩称,开发商说工程有质量问题,维修还需要钱,并未跟我结算,王某甲等11人应承担后期的维修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王某甲等11人要求张某壬支付工资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王某甲等11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2月2日张某壬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某壬欠王某甲等11人工资x元。

张某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月24日何某借款证明一份;据此证据证明王某甲等11人向其借款4500元。

经庭审质证,张某壬对王某甲等11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王某甲等11人对张某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期间,王某甲等11人为张某壬在长垣县X区打工,具体为X号、X号楼房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张某壬未支付王某甲等11人的工资合计x元,经多次催要,张某壬一直不支付,张某壬于2011年2月2日为王某甲等11人更换了欠款证明,如今已过去了5个多月,张某壬仍未支付。王某甲等11人曾于2009年1月24日从张某壬处借款4500元,目前张某壬仍欠王某甲等11人工资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甲等11人在张某壬的工地打工,张某壬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某壬未支付王某甲等11人的工人工资,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甲等11人的合法权益,张某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甲等11人要求张某壬支付工资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甲等11人已从张某壬处预借款4500元,且王某甲等11人予以认可,应从上述工资款x元中予以扣除。张某壬提出王某甲等11人参与施工的X号、X号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甲、王某乙、何某、乔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牛某庚、刘某、王某辛工资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张某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龙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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