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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谷某、侯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罗艳兰(特别授权),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X镇X组。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桂阳县X镇X村X组,系被告谷某之妻。

原告黄某与被告谷某、侯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克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谷某、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谷某、许某、张永军合伙办沙场,后经被告谷某及许某、张永军同意,原告退伙,经合伙清算,被告谷某应退原告合伙资金x元,因当时被告谷某无现金支付,遂由被告谷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谷某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谷某及其妻侯某连带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2月12日被告谷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谷某欠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2010年3月份还清。

2、被告谷某、侯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谷某、侯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

3、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黄某与黄某一起退伙,退伙是经被告谷某及另外二合伙人许某、张勇军同意的,不存在谁强迫谁,被告谷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不是受人胁迫。

被告谷某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合伙办沙场,后原告中途要求退伙,当时我给原告出具了欠铲车一台的欠条,后原告及其女婿等人强行要被告出具欠原告x元的欠条,该欠条是被告受胁迫写的,是无效的,被告不应偿还该笔欠款。

被告谷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许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强行要退伙,当时还有人打了证人许某,胁迫被告及证人写欠条。

2、证人曹美文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强行要退伙,被告谷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受原告胁迫的。

被告侯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谷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被告谷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谷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予质证,被告侯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原告对被告谷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许某亦是原告的债务人,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谷某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曹美文当时并不在场,曹美文是听被告谷某讲的,该份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

针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谷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证人许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及黄某退伙是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且被告谷某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主张是受胁迫写的欠条,事后被告既未报警,亦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故被告谷某主张该份欠条是受胁迫写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4月份,原告黄某与被告谷某及其他合伙人张永军、许某等人合伙在耒阳市X镇开办一沙场,合伙期间,因合伙人意见分坡,2008年9月,原告要求退伙,经合伙人协商同意原告退伙,经合伙清算,由被告谷某给付原告现金x元,因被告谷某无现金支付,遂由被告谷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0年2月12日被告谷某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今欠到黄某人民币(贰万元正)x.00元,到2010年3月份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谷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故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沙场,在经营过程中,经合伙人协商同意原告退伙,经合伙清算,合伙人决定由被告人谷某退还原告股金x元,因被告谷某无现金支付,遂由被告谷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从而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谷某拒不清偿,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某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某辩称欠条是原告胁迫所写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谷某该笔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谷某、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元,由两被告谷某、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李雅克

审判员谢萍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康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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