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曹某某,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某。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工人,现住(略)。
原告代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西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曹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长沙打工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8年12月生下女儿陈某。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很一般,被告暴露其生活上的一些不良恶习,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全靠原告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原告于2007年5月1日回娘家生活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5月和2010年4月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都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经常打她不是事实,我只打了二、三次。以前我是搞业务的,因工作上的需要,有时打一下牌,但不属于赌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陈某由我抚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09)永民初字第X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2010)永民初字第X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5、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拟证明2007年6月5日原告被被告殴打成轻微伤。被告对原告的1、2、3、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质证认为,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打了原告几个耳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可能构成轻微伤。本院对2007年6月5日在长沙市X乡X村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现确认如下事实:
1994年原、被告同在长沙一服装厂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5月18日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9年12日生育女孩陈某。2005年后,因被告经常陪业务单位人员打麻将娱乐等原因疏于对家庭照管,引起双方吵打,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07年6月8日,被告在打麻将时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原告在预交医疗费4400元和照顾被告一周后即离开医院,尔后以经济困难为由将被告一人私自留在医院。原告离开被告后,被告因无人照管和支付医疗费滞留医院。经长沙县民政局救助,在长沙县民政局为被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后被告病情得以好转。2007年10月,被告被长沙县民政局送回永兴老家。2009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7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0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以如原、被告此时离婚不利于被告病情的康复为由再次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17日,原告以夫妻分居已达四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等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添置了TCL王牌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VCD影碟机一台,存放于原告处。被告现与其母居住在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母子每月各有160元低保收入。被告现病情正处于恢复期,可独立行走。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两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和好的可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至今未成年,且近几年一直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又因被告的身体目前正处于恢复期,故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目前在外做工,被告由于身体原因,除了每月有160元的低保收入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如原、被告离婚,被告将处于生活困难状态,原告应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故目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不现实,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由原告代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TCL王牌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VCD影碟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西辉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许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