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戴某某,又名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佳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戴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双方于1997年1月14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戴某森,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戴某培,X年X月X日生育三子戴某豪。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分居已有两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戴某某认为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在永兴县X镇X村代家组有面积为63水泥结构房屋一间及部分家用电器,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戴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戴某森、戴某豪、戴某培由被告戴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戴某某一人承担,原告曹某某有随时探望三个子女的权力;
三、双方婚姻期间的共有财产房屋一间及家用电器(位于永兴县X镇X村代家组,面积63)原、被告双方自愿赠与儿子戴某豪,原告曹某某在再婚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和对家用电器的使用权;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戴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马佳伶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