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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诉耿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耿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耿某甲诉被告耿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9日、2007年1月2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12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并于2009年5月25日、5月26日重新换了欠条,后原告经催要被告以无钱推托不付,请求判令被告还本金22万元及利息8万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的不错,我主要是现在没钱,我计划于2010年9月开始一个月还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9年5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9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利息2.5分,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在原内容不变情况下又换新欠条;2、2009年5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借原告现金12万元,月利息2.5分,后于2009年5月26日原内容不变又重新换了欠条。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1、2均是事实,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2007年1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12万元,共计22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被告将2008年6月底以前的利息已付清。后于2009年5月25日、2009年5月26日原内容不变被告又分别给原告换了新的欠条,后原告催款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2万元借款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耿某甲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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