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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

代表人侯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以下简称清丰县农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行诉称,被告李某某因木器加工购料,于2002年10月31日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x元,2003年10月3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归还贷款本金400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0年9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6249.60元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还本金,但不还利息。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被告身份证明;3、借款借据;4、被告的还款证明单2份;5、利息清单(截止到2010年9月30日、被告欠利息6249.6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10月31日,原告清丰县农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清丰县农行贷款x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签订合同后,原告清丰县农行按期足额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清丰县农行催要,被告李某某先后归还贷款本金400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0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仍欠原告清丰县农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6249.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只还本金不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249.60元(利息截止到2010年9月30日,2010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某中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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