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东亚,辽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某某、董某甲与被告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公司)、朱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董某甲及其代理人郑东亚、董某乙,被告朱某某,明基公司代理人张跃领,渤海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董某甲诉称:2010年8月24日13点19分,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吴新田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22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G220国道与榆杏路交叉口,与二原告之子冯某驾驶吉祥狮牌燃油助力车沿榆杏路自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冯某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之子冯某、司机吴新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冯某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日死亡,抢救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在治疗期间仅支付x元少量治疗费后即不再支付。因被告朱某某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护理费1200元,受害人冯某误工费7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188元,亲属住宿费2300元,亲属误工费9743元,财物损失(车损2800元、手机3500元、衣物500元)共计68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其他损失450元、以上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明基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朱某某,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在分期付款期间,我公司保留了所有权,虽然朱某某提前还清了车款,但是还在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X号文之规定,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24日13点19分,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吴新田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22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G220国道与榆杏路交叉口,与二原告之子冯某驾驶吉祥狮牌燃油助力车沿榆杏路自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冯某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之子冯某、被告朱某某雇佣司机吴新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冯某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日死亡,住院抢救10天,抢救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朱某某及司机吴新田支付了x元治疗费。案件诉至法院后,2010年10月18日被告朱某某又支付给原告x元。受害人冯某X年X月X日生,系城镇居民。吴新田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肇事车,是朱某某与郑州明基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期间即2009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2日,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同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x元,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根据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护理费787.5元,受害人冯某住院治疗期间计10天,考虑二人护理,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x10天x2人=787.5元;原告要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300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1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10天;
5、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抢救时间,本院酌定500元;
6、受害人误工费393.7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x10天。
7、亲属误工费551元,按处理丧事七天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x7天x2人。
8、财产损失2500元,其中车损2100元,有票据为证,衣物酌定400元;
9、其他费用570元,燃油助力车评估费120元,尸检450元,有票据为证。
10、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全年X20年
11丧葬费x.5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x6个月。
12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以上共计x.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非机动车的管理规定,吴新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应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当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司机吴新田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某的死亡是因司机吴新田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朱某某并非致冯某死亡的侵权行为人,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吴新田是朱某某雇佣的司机,且吴新田所做的工作确实是从事雇佣活动,在驾驶车辆从事运输途中发生造成冯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雇主朱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基公司辩称,肇事车是朱某某在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在分期付款期间,公司保留了所有权,虽然朱某某提前还清了车款,但是还在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明基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照第三者和致害人的责任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保险是有范围和限额规定的。其范围和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医疗费用为x.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7元,财产损失2500元,其他损失570元,共计x.6元。肇事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500元,合计x元。超出限额x.6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朱某某承担超出限额的60%即x元,原告承担超出限额的40%即x元。由于朱某某及司机吴新田已支付x元,支付时应从承担的数额内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果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补偿金或死亡补偿金。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要求的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情况,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两人护理的要求,本院结合本案中受害人的伤情,认为考虑二人护理较为合适。原告提出的手机损失,仅提供购机发票,没有提供手机损失确定的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住宿费2300元,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开封,受害人的父母均居住在开封,不存在住宿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车辆评估费120元,尸检费450因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有原被告按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董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董某甲各项损失x元,扣除朱某某及司机吴新田已支付x元,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再支付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0元,诉讼保全费2200元,合计7450元,由原告冯某某、董某甲承担245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林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