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和顺园X幢(六合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春、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初,原被告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院X号住宅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协议约定工程结束验收时(被告)付至结算总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07年6月工程结束,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也如约将工程款付至95%,剩余5%,共计x元作为质量保修金;2008年6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质保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托至今。诉某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x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收到第四设计院的通知以后,发现工程有质量问题,业主单位还扣了我们的钱,到目前为止,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还没有整改,如果整改完了以后我们可以退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被告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院X号住宅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并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工程结束验收)付至结算总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退还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7年6月,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按照约定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按约定退还质量保修金。
另查明,在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内,双方共同认可的维修费用为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质量保修金的存续期限为一年,该约定符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违反其他有关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此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负责维修完毕后,再对质量保修金进行结算返还的辩某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除双方共同认可的x元维修费用以外,被告并没有提供其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存续期限内通知原告履行其他维修义务的证据;其次,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本案中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与原告保修义务的承担并不矛盾,被告按照约定返还质量保修金并不对原告应承担的法定保修义务造成影响;综上,原告的辩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质量保修金。关于应当返还的质量保修金的具体数额问题,双方共同认可了在质量保修金存续期限内发生了x元的维修费用,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其他费用,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不能证明原告知晓并拒绝承担有关维修义务,且被告已就此问题另行起诉,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诉某请求,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存续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根据本案所涉质量保修金的性质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诉某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x元;
二、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37元,由原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46元,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张某政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师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