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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康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14日,被告赊购原告轮胎欠款3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4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14日,被告赊购原告轮胎欠款3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轮胎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轮胎款3400元。

被告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韩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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