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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贵森,山东法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1月18日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贵森、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爱国、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0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因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结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经常打架,被告经常没事找事,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特别2009年初的一次,被告打原告时用双手掐住原告的脖子,被人拉开才免遭一害。为了逃离火坑,免遭生命危险,长期外出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5岁,李某希)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结婚证及户口本。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2月10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生活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交感情破裂方面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诉称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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