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鄢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鄢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驾驶无牌无证男式摩托车违章行驶至衡阳市汽车西站天马山路X路交界地段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民警王某某拦下扣车。因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不满交警处理,并将自己摩托车油箱盖打开,拿出打火机扬言要与警察同归于尽,造成现场上百群众围观。在增援的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继续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起哄,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丙等人则趁乱殴打警察,造成警察王某某、张某轻微伤,警察刘某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鄢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鄢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鄢某丙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鄢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鄢某丙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鄢某丙系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可酎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鄢某丙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根据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鄢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鄢某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鄢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鄢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