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青田县达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乡、王某,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新密市新科鑫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青田县达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诉被告新科鑫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鑫公司)购销合同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新密市新科鑫印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县达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新密市新科鑫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花岗岩脱硫除尘器一套,价格为x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天付x元定金,货到付x元,安装完工付7000元,其余x元,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合格5日内付清,如不按合同付款,被告每天应按合同总款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2008年1月8日原告安装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然而,被告仅付款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及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新密市新科鑫印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07年12月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3、2007年12月16日收货收据一份;4、安装完工验收单一份,以上2、3、4份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单位所安装设备已经被告方单位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与被告无利害关系。原告给其提供的设备存在严某质量问题,未能提供检测报告,且所安装的设备未经新密市环保局验收,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中“验收合格”不是崔某宏所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安装设备合格。且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出具的收据两张,证实其共收到被告定金x元。
反诉原告新科鑫公司诉称,达利公司给其提供的设备存在严某质量问题,未能提供检测报告,且所安装的设备未经新密市环保局验收,致使被告单位又重新委派湖南省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重新改造。且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当地环保为准”及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如本除尘器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不合格,退回一切货款”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退回一切货款x元。请求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反诉意见,其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职工张旭彬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所安装的设备质量有问题;2、增添设备单据一份,用以证实因原告所安装设备不合格,被告又重新安装设备所产生的费用;3、新密市环保局罚款票据一份,证实因原告所安装设备不合格,导致被告被新密市环保局处罚的事实;4、湖南省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技术方案一套,证实在原告所安装设备不合格,未通过环保验收,被告又重新对环保设备进行改造的事实。
反诉被告达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设备质量合格,被告所提设备质量有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无事实根据。
为支持其反诉答辩意见,其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16日收货收据一份;2、安装完工验收单一份,证实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达利公司与被告新科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方新科鑫公司购买原告方达利公司花岗岩脱硫除尘器一套,价格为x元,按当地环保标准,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付定金壹万元,货到付壹万元,安装完工后付7000元,其余壹万元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合格5天内付清。如不按合同付款,被告每天应按合同总款的5%支付违约金,如本除尘器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不合格,退回一切货款。合同签订后,2007年12月9日,被告付定金x元,2007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除尘设备,2008年1月4日,被告付定金2000元,2008年1月8日,原告安装完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某宏向原告出具安装完工单,后双方均未对该除尘设备工程申请进行环保验收,后原告催要该款时,被告以设备质量存在质量问题未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实为工程建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完义务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x元货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已证实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定金x元,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达利公司为被告新科鑫公司提供的提出的质量问题花岗岩脱硫除尘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保质期的,适用质量保质期”的规定,被告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在一年内通知原告而未通知,视为该除尘设备质量合格。但被告仅提供其本单位职工张旭斌的证明及湖南省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的技术方案,不能证实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新科鑫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田县达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自2008年1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新密市新科鑫印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费625元,由被告新密市新科鑫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