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姬某窜至武陟县X路中段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将岳XX放于门前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荆某获利,荆某转手卖给成XX,从中获利。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93元。现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岳XX的陈述、证人荆某、成XX(又名成XX)、周XX的证言、被盗电动车的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姬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姬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