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是郴州红海林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桂阳邮政储蓄银行的劳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典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玉清、人民陪审员谭立新参审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本庭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与被害人李某都在桂阳邮政储蓄银行上班,平时关系较好,双方知道对方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密码。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欧某在桂阳邮政储蓄银行将李某包里的一张邮政银行卡盗走。被告人欧某通过查看,发现卡内有x余元的存款。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欧某谎称捡到一张银行卡,并将卡给了其父亲欧某(已作不诉处理),欧某于2011年4月23日持卡到嘉禾县邮政银行城北分行将银行卡内的x元取出。得知李某已报案,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欧某怕事情暴露就将x元钱和一张道歉的纸条装在一个奶粉罐内并委托一个摩托车出租司机将钱全部归还给了李某。2011年5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欧某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打电话给其父亲欧某,要其父亲欧某马上到派出所处理该事,随后其父亲欧某赶到派出所,经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欧某与受害人李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受害人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关书证,刑事和解协议,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银行卡并使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按照公安机关安排,打电话给同案犯,将同案犯约至指定的地点,被告人欧某的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项之规定,属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欧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且与受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同时能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典武
审判员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谭立新
二Ο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