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越,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3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不知去向。2010年5月,原、被告协商离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郑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越,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子郑某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能够正确对待,妥善处理,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