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礼泉县X村。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
委托代理人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被告,系被告屈×之父。
原告王××与被告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9月份在广州打工期间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7年5月份便同居生活,2007年11月3日我们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2010年农历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后于2010年7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7月之前我与被告一直在广东珠海打工,之后我们俩人便在礼泉居住,以打工为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某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10年9月20日,孩子患病,我让被告带孩子去看病,被告以要上班为由,拒绝去医院,经我上网查看,发现被告并未去上班而是去上了网,待被告回家后,我质问被告,言语之间发生了冲突,被告将我的脸打青,将我头发撕扯了下来。为此我便携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
被告屈×辩称,我们的女儿屈××年龄尚不足一岁,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另外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生活琐事常某生吵闹属实,但我很少动手打她,就算动手下手也不重,我这样做也是为了让我们两人的日子能过的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在广州打工期间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07年11月3日双方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农历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屈××(又名××)。2009年7月前原、被告一直在广东珠海打工,之后双方居住在成阳市礼泉县以打工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常某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因此两人之间常某生矛盾,原告怀孕后,原、被告双方为了挽救彼此的感情,也给孩子创造一个完整的家庭。为此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0日孩子患病,被告以上班为由未带孩子上医院,双方便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便携女儿回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屈×曾多次向原告道歉,希望取得原告的谅解,但均遭原告拒绝。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共同前往大×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果后,原告便于2010年12月3日诉来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无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相处时间较长,但婚后两人不能相互珍惜对方感情,常某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9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原告即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致使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期间被告虽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但始终未取得原告谅解。2010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共同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未果后,原告于同年12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已无合好之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孩子未满2周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综上,为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屈×离婚;
二、婚生女屈××(又名××)随原告王××共同生活,由被告屈×于每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王××孩子的抚养、教育费12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