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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被告彭某解除非法同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XX诉被告彭某解除非法同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天超,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同住一村,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与2008年农历腊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婚后2010年2月26日非婚生子彭某宇出生。由于共同生活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生孩子后与原告生气,导致原告生病。经原告父亲带到开封第五人民医院经查被诊断为精神病,先后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家里没有出钱。原告与2010年农历二月初五回家时,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彭某宇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x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5张,2、一五五医院医疗票据1张,证明看病花去医疗费。其他还有一些票据丢失了,在外面治疗的没有发票,共计花了5000元左右,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彭某将王XX的弟弟王方圆打伤。4、同居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举行婚礼时原告陪送的嫁妆的情况和小孩做九天时原告父母送的电动车、空调。

被告彭某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彭某宇由被告彭某抚养,不要求王XX支付抚养费,不同意给付损害赔偿金x元,也不同意支付医疗费。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法院以原告申请,从开封市万宝调取了格力空调安装任务派工单一份。原告予以证明在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做九天时原告父亲购置该空调安装在被告家中,派工单上显示预约安装联系电话是被告彭某的,地址杏花营乡贺寨X组是被告彭某家所在的村X组。

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中的票号为x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姓名为“王朋红”而不是本案原告“王XX”,对本票据显示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一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不实,举行结婚仪式时陪送的财产有的已拉走,有的坏了。辉煌太阳能、压力罐、抽水机是被告自己家根本没有见到过电动车和空调。对万宝公司的保修卡、格力空调安装派工单,认为保修卡,安装派工单所有人均为王金良,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小鸟电动车保修卡购买人是王芳,被告彭某说不认识。

经审查,根据双方的质辩,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中的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认为票号为x的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身份证姓名不一致,但考虑日常就医时不需要出具身份证进行登记,只是凭患者或患者家属的陈述书写名字,这里音同字不同的书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被告的辩解理由是不成立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一中的5份票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认为是被告与王方圆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处罚,本院认为此次发生纠纷是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引起的,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陪送的财产,经当庭确认,TCL王牌电视机一台,海陵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电脑桌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大洋摩托三轮一辆,洗脸架一个,冰箱一台,被褥五床,中兴电话一部,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格力空调保修卡,安装派工单,被告虽有异议,但保修卡与安装派工单相互印证,原告父亲王金良购买格力空调安装在被告家中,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小鸟电动车被告不予认可,保修卡上显示购买人是王芳,被告说不认识,原告代理人说是原告王XX。但没有提供是同一人的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6日非婚生子彭某宇出生。2010年4月-2010年8月底原告先后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826.6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父母陪送的嫁妆有TCL王牌电视机一台,海陵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电脑桌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大洋摩托三轮一辆,洗脸架一个,冰箱一台,被褥五床,中兴电话一部,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非婚生子彭某宇九天时原告父亲王金良购买格力空调一台安装在被告彭某家中。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进行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合法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在不具合法正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原、被告没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王XX要求被告彭某支付医疗费、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彭某宇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300元/月抚养费。非婚生子彭某宇自出生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孩子产生影响。考虑到原告身患疾病,也不便于照顾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如果非婚生子彭某宇归其抚养放弃向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辉煌太阳能,压力罐,抽水机原告认为是自己购买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所有权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家具电器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确实陪送了,闹矛盾后原告有的已拉走,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家具电器仍在被告家中,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非婚生子彭某宇出生后,原告父母购置的小鸟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送到被告家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小鸟电动车仅提供王芳购买万宝的小鸟竹影电动车的保修卡,电话现实的既不是原告的也不是原告父亲的,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但格力空调一台送到被告家中,有万宝公司的安装任务派工单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购置的小鸟电动车一辆,送到被告家中不予支持,对主张购置格力空调一台送被告家中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彭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彭某宇由彭某抚养。

三、王XX父母陪送的财产TCL王牌电视机一台,海陵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电脑桌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大洋摩托三轮一辆,洗脸架一个,冰箱一台,被褥五条,中兴电话一部,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归王XX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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