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晋某某返还车辆。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民、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7日,赵某某与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买卖车辆协议,约定赵某某以x元购买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豫x跃进牌轻仓栅式货车,该车以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名义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协议签订后,因晋某某的阻拦,赵某某没有将车辆开走。又经过大约一周,赵某某强行将车开走。同年4月30日,晋某某以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欠其借款和工资未付已将该车给其抵帐为由在济源市西关建材城将该车开走。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赵某某又实际占有了该车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赵某某与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车辆协议后,自赵某某占有该车辆时,该车辆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赵某某,赵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占有人和所有人,在车辆被侵占后,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赵某某要求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因其持有的车辆营运特拉维夫均系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所有,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的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赵某某未举证其在购买车辆后,对车辆的营运手续进行了变更,延续了该车辆在买卖后继续为营运车辆的性质,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晋某某辩称本案诉争车辆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已抵帐给其,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赵某某号牌为豫x跃进牌轻栅仓式货车一辆。二、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赵某某负担25元,晋某某负担50元。
晋某某上诉称: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抵帐在先,晋某某于2009年11月已占有和使用该车辆。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虽然又与赵某某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该车辆是赵某某采用不法手段,撬门砸锁将该车盗走,不能认定为交付。请求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赵某某与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车辆协议,赵某某已实际占有了该车辆。晋某某与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没有抵帐行为。
晋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因欠晋某某债务未还,现将豫x货车一辆抵帐给晋某某2009年11月28日。以证实该车已于2009年11月28日抵帐给晋某某。
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晋某某在一审也未提及该车已抵帐,只是说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欠其2万元,该证据是事后补写的。
赵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证实其已实际占有了该车辆,该车辆在西关建材城被晋某某强行开走。
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抵帐行为在先,赵某某没有合法占有该车。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晋某某提供的证明上没有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据晋某某陈述该证明系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下属鸭场场长徐志军所写,即使该证明系徐志军所写,徐志军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该公司,故本院不予采纳。晋某某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晋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将该车扣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晋某某称争议车辆已抵帐给其,其于2009年11月已占有和使用该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车在赵某某使用时被晋某某扣押,说明赵某某已实际占有该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自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所以赵某某享有该车的物权,赵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其车辆被扣押时,有权要求返还。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