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荣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郑XX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彬、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颜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梁XX(已判刑)利用任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机会,伙同副总经理康XX(另案处理)召集社会闲散人员为业务员,对外称为副总经理、各部门部长、副部长等职。动员各部门业务员对外发包该公司一期基建工程。在一无资金,二无办妥各种施工手续的情况下,梁XX以该公司法人和董事会的名义授权该公司的业务员对外签订合同,发包该公司的基建工程、采购设备;梁XX、康XX还要求该公司业务员按照该公司发标书中所写对外宣传该公司一期工程已到位全部资金1.6亿元的70%,各种施工手续已经办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具备开工条件,进行诈骗。诈骗钱财由梁XX管理使用。现已查明:
1、2007年7月,被告人韩XX在明知豫美铝材公司钢结构项目已经发包多家且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与河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董平均、朱更申签订该公司钢结构工程合同,骗取对方向豫美铝材公司交纳报名费、资料工本费、图纸押金共x元,合同保证金x元,还以借款、送礼、办开工许可证、交合同公正费为名骗取好处费x元以及价值x元的三部手机,共计x元。赃款未追回。
2、2007年8月,被告人韩XX伙同郑XX在明知豫美铝材公司钢结构项目已经发包多家且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北京城建二建郑州分公司的赵林胜签订该公司钢结构工程合同,骗取对方向豫美铝材公司交纳报名费、资料工本费、图纸押金共x元,合同保证金x元,还骗取好处费x元,共计x元。赃款未追回。
3、2007年8月,被告人韩XX在明知豫美铝材公司钢结构项目已经发包多家且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与河南省宏远贸易有限公司的瞿建洽谈该公司钢结构工程合同,骗取对方向豫美铝材公司交纳报名费、资料工本费、图纸押金共x元,骗取好处费x元,共计x元。赃款未追回。
4、2007年9月,被告人韩XX在明知豫美铝材公司钢结构项目已经发包多家且元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与信阳市四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刘刚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骗取该公司向豫美铝材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x元,并索要好处费3000元,共计x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韩XX、郑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XX辩称第一起没有诈骗故意。
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第一起不应构成诈骗,诈骗数额达不到特别巨大。
被告人郑XX辩称,我只是介绍人,不构成诈骗。
辩护人颜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不能认定为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梁XX经与李社民、张治卿(均已判刑)、康XX(在逃)协商欲开办一个铝加工企业,因无注册资金,由康XX找到河南新财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慧敏(免予刑事处罚),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成立了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2007年6月,梁XX利用其任公司总经理的机会,伙同公司副总经理康XX,采取招聘、自荐、互荐、熟人介绍等手段召集社会上部分人员为公司业务员,对外称为各部门部长、副部长等职。在一无建设资金,二无办理各种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发布虚假公告。梁XX以公司法人和董事会的名义授权业务员对外签订合同,要求业务员按照公司发标书所写对外宣称该公司一期工程已到位全部资金1.6亿元的70%,各种施工手续已经办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具备开工条件,对外进行招标。要求业务员对来投标的单位索要报名费、图纸押金1万元,将要签订合同总金额的1%为履约保证金,还要给好处费。经业务员找来的客户单位签订合同,均由梁XX负责在施工合同或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此骗取相关单位报名费、图纸押金、合同履约保证金等,业务员从梁XX处按10%—20%不等的提成,业务员也利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索要好处费、考察费等各种名义中饱私囊。以公司名义所收取费用由公司出具收据后不入财务帐,交由梁XX管理使用。现已查明:
1、2007年7月,被告人韩XX在明知豫美铝材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已经发包多家且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与河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诈骗该公司交给给豫美铝材有限公司报名费、资料工本费、图纸押金共x元,合同保证金x元,还以借款、送礼、办开工许可证、交合同公证费等名义骗取好处费x元以及价值x元的三部手机,以上共计x元。赃款未追回。
2、2007年8月,被告人韩XX伙同郑XX在明知豫美铝材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已经发包多家且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北京城建二建郑州分公司签订该公司钢结构工程合同,诈骗该公司交给豫美铝材公司报名费、资料工本费、图纸押金共x元,合同保证金x元,还骗取好处费x元,以上共计x元。赃款未追回。
3、2007年8月,被告人韩XX在明知豫美铝材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已经发包多家且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与河南省宏远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该公司钢结构工程合同,诈骗该公司向豫美铝材公司交纳报名费、资料工本费、图纸押金共x元,好处费x元,以上共计x元。赃款未追回。
4、2007年9月,被告人韩XX在明知豫美铝材公司钢结构项目已经发包多家且元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与信阳市四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诈骗该公司交给豫美铝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x元及好处费3000元,共计x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07年6月,梁XX利用其担任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机会,伙同副总经理康XX召集社会闲散人员为业务员,对外称各部门部长、副部长等职。动员各部门业务员对外发包该公司一期基建工程。在一无资金,二无办妥各种施工手续的情况下,梁XX以该公司法人和董事会的名义授权该公司的业务员对外签订合同,发包该公司的基建工程并采购设备;梁XX、康XX还要求该公司业务员按照该公司发标书中所写对外宣传该公司一期工程已到位全部资金1.6亿元的70%,各种施工手续已经办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已具备开工条件,并以此来进行诈骗。诈骗钱财由梁XX管理使用。
被告人韩x年9月14日、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21日、2010年1月20日、2009年11月26的供述;被害人董XX、朱X申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常XX、康XX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收据、银行凭证和手机发票、建行自动终端客户凭条证实了2007年7月,被告人韩XX诈骗河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给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报名费等x元,合同保证金x元以及好处费x元,价值x元三部手机,共计x元。
被告人韩x年9月14日、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21日、2010年1月20日、2009年11月26日的供述、被告人郑x年1月15日供述、被害人赵林胜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常冬安、孙金齐、李新民、康XX等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收据、银行凭证、建行自动终端客户凭条证实了2007年8月,被告人韩XX、郑XX诈骗北京城建二建郑州分公司交给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报名费等x元,合同保证金x元及好处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韩x年9月14日、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21日、2010年1月20日、2009年11月26日的供述、被害人瞿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常冬安、康XX证言、建行自动终端客户凭条和录音资料证实了2007年8月被告人韩XX诈骗河南省宏远贸易有限公司交给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报名费等x元以及好处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韩x年9月14日、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21日、2010年1月20日、2009年11月26日的供述、被害人刘刚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常冬安、康XX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收据证实了被告人韩XX诈骗信阳市四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交给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x元及好处费3000元,共计x元。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当事人钱款,其中韩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郑XX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合同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认为韩XX第一次与河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不构成诈骗及诈骗数额未达到特别巨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采纳,但辩称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据支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韩XX、郑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郑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韩XX刑期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菁
审判员:郭士骞
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解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