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09年6月至7月间,三原告为被告从鹤壁往水冶拉煤,被告共欠三原告运费x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x元及利息396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09年6月至7月间,三原告为被告从鹤壁运输煤到水冶,运费陆续结算。到10月1日尚欠三原告运费x元,同日,被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拉煤运费x元,贰万陆仟玖佰陆拾陆元整,王某某,09年10月1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三原告运费x元有其给三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运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7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