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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上网追逃,200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南沙派出所抓获,2010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建设科技大厦X房间,谎称其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x)到期急需还款,让被害人杨×俭向其卡内转账x元,并以该信用卡附属卡为质押,约定一小时后由被害人持卡通过POS机将钱取回。后被告人董某某通过电话指示王×峰使用该信用卡主卡将账户内的x元刷出x元,并将该笔款项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上后逃跑。案发后被害人从卡内取回1500元,其余x元被董某某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俭陈述,证人王×峰、杨×军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信用卡刷卡明细,转账记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诈骗数额x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杨克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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