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漯河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为豫x/豫x挂车分别在被告处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2010年9月6日,我公司司机彭XX驾驶此车在G312线南阳市东风标致4S店段与叶XX驾驶的豫x小轿车相撞,造成叶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XX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损3680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代查勘费300元。2011年1月9日原告在交警队同叶XX达成调解书,赔偿叶XX各种损失25万元,并当面现金付清,后原告持相关手续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赔。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x.22元。
被告漯河XX财险公司辩称:一、要求赔偿应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根据《保险法》规定,有权对赔偿的项目、金额核对,已进行核对,原告不同意,即诉至法院。非被告不赔偿造成此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XX公司在漯河XX财险公司为豫x/豫x挂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两份,该两份保险平均注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中豫x号主车保险费4032元,豫x号挂车保险费1209.60元,豫x号车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豫x号挂车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4月9日,XX公司在漯河XX为豫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该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行车证车主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码豫x,厂牌型号东风x,发动机号(略),车辆种类十吨及十吨以上货车,车架号x(略),使用性质营业货车,行驶区域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0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00;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00;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2座;车上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费合计x.97,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2、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指定仲裁机构:……2、本保单承保的车辆为牵引车,其拖挂的挂车厂牌型号为华骏x,车牌号为豫x挂,车架号为x(略)。
同日,XX公司在漯河XX财产公司又为豫x挂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该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码豫x挂,厂牌刑号华骏x,车架号x(略),使用性质营业挂车,车辆种类十吨以上货车挂车,行驶区域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0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00,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费合计2942.20,保险期间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2、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指定仲裁机构:……2、本保单承保的豫x挂号挂车为豫x车辆的无动车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主车与挂车之间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交纳保险费共计x.77元。
2010年9月6日15时许,XX公司司机彭XX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货车沿G312线南阳市东风标致4S店段自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行驶的遇到障碍向左变更方向的叶XX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叶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叶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漯河XX财险公司委托南阳XX财险公司出险查勘,XX公司本车估损3680元,三者车估款x元,本车施救费1000元,2011年1月17日,XX公司向南阳XX财险公司支付代查勘费300元。
2010年9月26日,漯河XX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豫x车损定损为3680元。
2011年1月9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支队调解,彭XX赔偿叶XX医疗费、护某、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及伤残鉴定费、另赔偿伤残抚慰金x.00元(在交强险中支付)、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其中包含先期预支付的x.00元)共合计x.00元。同日,叶XX为XX公司出具了收到x元的收据。后XX公司申请理赔,因双方就保险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
庭审中,原告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豫x和豫x挂车行车证、驾驶证及司机身份证明;(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南阳XX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及收据和发票;(五)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六)共9份:1、事故伤者户口簿;2、医疗费票据、病历;3、伤者叶XX工资收入证明;4、诊断证明书;5、出院证;6、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7、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8、门诊发票;9、评估费发票计4800元和交通费计1060元。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漯河XX财险公司称,证据(一)无异议,但证明前后不一致,证据(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施救费1000元过高,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法》规定,没有经保险公司认定,有权进行核对。证据(六)中的1、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月收入5000元不认可,出具单位为叶XX所在办公室,不合理,应有原始证明。证据5、6无异议,证据7程序有问题,证据8没有加盖公章,实为白条,证据9交通费过多。
被告漯河XX财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二)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按照《保险法》规定,有权对一切费用进行核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XX公司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与我们提交的证据(四)的查勘报告不一致,由南阳认定,应以我们的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XX公司与被告漯河XX财险公司签订的豫x号车、豫x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豫x车、豫x挂车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XX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后,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漯河XX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伤残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中支付,符合原、被告约定的赔付标准,并且请求的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为了防止减少损失,支付施救费1000元,南阳XX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中已认定,被告漯河XX财险公司应当赔付。
《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豫x号车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漯河XX财险公司核价确认车辆损失后,零配件更换项目总金额为3680元,原告也认可此数额,所以被告漯河XX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同时,豫x号车又支付了代查勘费300元,被告漯河XX财险公司也应当赔付。依照《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计x元(x元+3680元+1000元+3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被告漯河XX财险公司负担5100元,原告XX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蒋帆(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