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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沈XX,江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桥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与被告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美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蓝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2月23日16时40分许,刘XX驾驶车牌号为湘x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沿沱江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架枧田村X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蓝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向右转的无号牌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9日,江华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蓝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桂林第一八一医医院治疗148天后,于2010年7月22日出院。但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出院三个月后还需要第二、第三阶段住院治疗。第一阶段的相关损失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了(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1年3月1日,原告又到桂林第一八一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1年3月23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伤残及医疗评估进行了鉴定,原告右小腿、右踝骨关节伤构成重伤,并致7级伤残,医疗评估的鉴定意见为: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2人陪护,予以必要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继续治疗费300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2个月,予继续治疗费2000元;第三次住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1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x.53元,(2)误某5801.72元,(3)护某567.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5)残疾赔偿金x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x.77元,(7)交通费1388元,(8)住宿费340元,(9)营养费1000元,(10)继续治疗费900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12)抚养费x.10元,合计x.30元。以上1-10项合计x.1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x.5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7元。

被告蓝XX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并且(2010年)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但原告这次起诉有重复计算的误某,已经考虑了的营养费,都应该减除,还有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住院费与第一次的继续治疗费属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也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16时40分许,刘XX驾驶车牌号为湘x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沿沱江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架枧田村X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蓝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向右转的无号牌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9日,江华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蓝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7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48天,用去医疗费x.36元(住院费x.12元+门诊费3531.24元)。2010年11月2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年)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12+3531.24=x.36元,2、误某208天(全休60天)×42、75元/天=8892元;3、护某x.25元,其中1人护某133天×42、75元/天=5685.75元,2人护某75天×42、75元/天=6412.50元,护某费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天×15元/天=2220元;5、法医鉴定费950元;6、交通费可酌情考虑500元;7、住宿费60元。8、营养费600元,合计x.61元。2011年3月1日原告第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x.53元。出院医嘱:1、继续定期伤口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伤肢暂不负重行走,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3、遵医嘱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4周后回院复诊;4、全休2个月;5、骨折愈合后需复诊拆除外固定支架;6、随诊。2010年12月3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费839.17元。2011年4月7日、5月24日、7月4日、8月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费分别为377.76元、93.5元、630.57元、366元,2011年3月23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28元,2011年6月9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治疗费165元。2011年3月28日,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右小腿、右踝骨伤属重伤并构成7伤残,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2人陪护,予必要营养补助予继续治疗费300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全休2个月,继续治疗费2000元,再次入院取外固定支架费用约4000元,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1个月。另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系农村户口。2010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农、林、牧行业年均工资为x元即每天43.62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0元。本县工作人员到外省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刘XX的赔偿请求,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蓝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至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定残鉴定之日止,应为原告的误某日期,即共27天(13天+14天),此后因已获得伤残赔偿金,故不能再享受误某;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住院,实际发生的门诊治疗费839.17元,第一次的继续治疗费就不应重复计算;在2011年3月28日,原告经法医鉴定,已经考虑了后续治疗费,之后的门诊治疗费就不应再计算医药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判决给付,不能重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父亲的生活费,因原告父亲没有年满60岁,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父亲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不应重复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三十某条之规定,本院可认定本案中刘XX因该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7元(住院医疗费x.53元+门诊治疗费839.17元),(2)误某1177.74元(27天×43.62元/天),(3)护某657.06元(13天×43.6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5)伤残赔偿金x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x.44元,(7)交通、住宿费1200元,(8)继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x.94元。被告负责赔偿x.86元[(x.94元×70%)+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蓝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86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刘XX负担212元,被告蓝X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芬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某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至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某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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