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从其侄子李X利(已不起诉)处购买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2009年秋,其又将该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濮阳县白=X乡X村徐X忠(另案处理)。经查,该摩托车是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杜x年6月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2005年底价值4420元,2009年秋价值1575元。
2010年6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将摩托车发还被盗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杜X、李X利、徐X忠证言、荷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退还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