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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ⅩⅩ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Ⅹ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ⅩⅩ,男,生于1962年1月26日,汉族,农民,住凤翔县ⅩⅩ镇ⅩⅩ村Ⅹ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ⅩⅩ,男,生于1962年5月29日,汉族,农民,住凤翔县ⅩⅩ镇ⅩⅩ村Ⅹ组。

上诉人李Ⅹ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10)凤翔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ⅩⅩ、被上诉人张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拿走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张ⅩⅩ现金伍千元整”的欠条一张。2008年1月15日,双方经协商,被告给原告还款2500元,并在原条据上注明“2008年1月15日协商还款2500元,等ⅩⅩ回来再结清其余欠款”。后对下欠2500元被告未对原告清付。2010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原审认为,依据书面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拖欠款项被告有义务偿还。被告主张其受原告及第三人委托将款项捎给了第三人,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被告将钱交给了第三人,因其已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两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权向第三人主张债权,但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抗辩理由;被告辩称借据形成于2005年,原告2010年起诉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据查明事实,2008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对下欠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部分归还之日另行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ⅩⅩ归还给原告张ⅩⅩ借款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楚,逾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ⅩⅩ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Ⅹ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用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借条作为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王ⅩⅩ打电话给上诉人说:王ⅩⅩ与被上诉人讲好由被上诉人借给他5000元,并请上诉人帮他将钱捎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给王ⅩⅩ打电话,讲妥上诉人捎钱的事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打了借条,并说等王ⅩⅩ打了借条后换上诉人打的借条,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4500元,其余500元作为利息。上诉人把钱捎给王ⅩⅩ后,王ⅩⅩ给上诉人打了借条,该借条日期应为11月26日,笔误写成了10月26日。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的2500元是上诉人为平帐暂垫的,说好等王ⅩⅩ回来三人当面结清其余各方欠款。一审保护了被上诉人违法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上诉人无法接受。请求:1、被上诉人归还2005年11月26日为王ⅩⅩ捎去现金4500元借据一张;2、被上诉人归还因捎款纠纷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2500元现金;3、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诉讼引起上诉人所支出的费用。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与王ⅩⅩ是亲戚关系,上诉人带王ⅩⅩ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但本案诉讼的5000元是借给上诉人的,与王ⅩⅩ无关,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上诉人李ⅩⅩ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借条:1、2005年8月24日贷款人为张ⅩⅩ、借款人为王ⅩⅩ、担保人为李ⅩⅩ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张ⅩⅩ与王ⅩⅩ之间有发生过多次借贷,故本案的5000元也是王ⅩⅩ向被上诉人借的,与上诉人无关;2、2005年10月26日贷款人为李ⅩⅩ、借款人为王ⅩⅩ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2006年11月26日上诉人为王ⅩⅩ捎去被上诉人借给王ⅩⅩ的5000元,王ⅩⅩ拿走钱后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只是日期应为11月26日,笔误写成了10月26日,该笔借款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据”的规定,且该两份借条形成的是另外两个法律关系,均不能印证本案诉争的5000元借款人是王ⅩⅩ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平与被上诉人张ⅩⅩ在2005年11月26日书写了借款5000元、贷款人为张ⅩⅩ、借款人为李ⅩⅩ的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即债权人为被上诉人、债务人为被上诉人。已经清偿25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借贷关系的主体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王ⅩⅩ,上诉人只是将除500元利息外的借款4500元代为取回交给王ⅩⅩ,并代王ⅩⅩ清偿了2500元借款,该5000元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拒收其提交的两份借条、认定事实错误,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本人表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且该两份借条经二审审查不能印证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此外,上诉人虽在借条上注明“2008年1月15日协商还款2500元,等ⅩⅩ回来再结清其余欠款”,由于被上诉人对“等ⅩⅩ回来再结清其余欠款”的注明并不认可,亦不能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上诉人李ⅩⅩ承担。

审判长宋连奎

审判员曹维丽

代理审判员陈蔚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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