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北京经理部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略)庄胜中央办公楼南翼1038-X室。
负责人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线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2月1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成龙,被告迅达公司、被告迅达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3月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迅达公司、被告迅达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10月26日,其以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北京经理部(乙方,简称北京经理部)的名义与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安装中心(甲方)签订了《电梯安装配合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配合甲方为北京百环实业发展公司安装电梯,配合费用为x元,电梯完成验收后使用至今,张某甲多次向迅达北分公司索要安装配合费未果。现张某甲起诉要求迅达公司、迅达北分公司共同支付电梯安装配合费用x元以及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迅达公司、迅达北分公司辩称:迅达公司、迅达北分公司与北京经理部之间不存在本案争议的合同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6日,张某甲作为北京经理部(乙方)的代表与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安装中心(甲方,后更名为迅达北分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配合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百环实业发展公司电梯制冷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百环实业),”费用为x元,工作完成日期是“至电梯安装完工验收止”;合同“付款”项约定,“合同在工程结束后,甲方滞留乙方应得分成款的10%作为安装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甲方在收到安装合同(甲方与客户签订的原始安装合同)的实际付款额时,同步支付乙方相应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北京经理部依据合同的约定,对迅达北分公司承揽的百环实业电梯安装工程进行了配合安装,该工程于1999年完成验收后,迅达北分公司一直未支付该笔安装配合费用。2001年6月29日,张某甲代表北京经理部向迅达北分公司主张权利,迅达北分公司的安装经理沈明放对上述工程系由北京经理部配合安装进行了签字确认。2002年6月18日,北京经理部将其对迅达北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甲,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此后张某甲多次向迅达北分公司索要电梯配合安装费,但未果。庭审中,迅达公司、迅达北分公司对张某甲依据的《电梯安装配合合同》复印件提出质疑,并向本院提供了确认书一份,证明迅达北分公司与北京经理部债务结清。该确认书载明:“兹确认收到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华彬大厦安装配合费8500元。在收到此笔款项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北京经理部之间的全部债务已结清”。对此,张某甲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甲因拆迁造成户口本、身份证、电梯安装合同、发票等物品遗失。2010年2月4日,迅达公司的职员张某乙在上述确认书上写明“此协议只限于华彬工地”。
另查,北京经理部已于2005年11月7日被吊销。迅达北分公司为迅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现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迅达公司、迅达北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迅达公司、迅达北分公司持上述答辩理由,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百环实业工程的付款义务。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交的《电梯安装配合合同》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迅达北分公司的传真、北京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赵文涛在百环实业配合费报告上的批复、催款传真、沈明放签发的安装单位清单、转账支票、张某乙签字的确认书,迅达北分公司提交的确认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经理部与迅达北分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配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北京经理部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配合义务,迅达北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百环实业给付其工程款后,应向北京经理部支付安装配合费用。张某甲从北京经理部受让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迅达北分公司应向张某甲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迅达北分公司向张某甲支付的8500元,仅为华彬工程所涉及的款项,迅达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百环实业工程的付款义务。另外,张某甲自2001年起多次向迅达北分公司主张权利,在其要求迅达北分公司支付款项的过程中,发生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事实,故迅达北分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支付电梯配合安装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迅达公司、迅达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张某甲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其举证、质证的权利。鉴于迅达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迅达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电梯配合安装费一万八千零五十元及利息(以一万八千零五十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线东良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