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无证诊所经营者,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既未取得医师资格,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本区某二处内擅自开设诊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从中牟利。其间,被告人潘某某因非法行医行为于2008年9月、2009年9月先后两次被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执业。2010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从本区其暂住处携带药品等,至本市闵行区再次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执、案件移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行医制度的管理及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剑峰
书记员宋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