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关义,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与被告薛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义、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一子薛××。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儿子薛××,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x元依法分割。
被告薛某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双方没有共同财产x元,原告将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现金x元借给其哥6000元、其姐4000元应归还被告。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前彩礼x元。另外原告拿走一条项链、摔坏一部手机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薛××,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韩某的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厅柜、一箱一橱、一张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大理石桌、四个凳子、一辆钱江两轮摩托车、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太阳能(上述财产在被告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薛××年仅8个月,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仍归其所有。原、被告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x元的请求诉辩不同,且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薛××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薛某按每月140元给付抚养费至18周岁(自2012年起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
二、原告韩某的个人财产: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厅柜、一箱一橱、一张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大理石桌、四个凳子、一辆钱江两轮摩托车、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太阳能仍归其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杨某军
人民陪审员翟颖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本巍